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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30
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涉嫌犯罪辩护方法研究
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何荣起
【摘要】本文就假冒伪劣产品涉嫌犯罪之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以主观上是否存在假冒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故意将该类犯罪的运输者进行区分,从与持有型犯罪、运输型犯罪进行比较的方式揭示了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的刑事法律定性,从犯罪构成即无罪辩护的角度结合主观上是否存在犯罪故意、间接正犯等问题阐述了运输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从犯罪形态简述了该罪罪轻辩护存在的特殊情况。
【关键词】运输者;运输型犯罪;持有型犯罪;间接正犯;犯罪形态。
日前,笔者在承办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涉嫌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一案中,取得被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辩护效果。笔者注意到,该类犯罪现实中较为多发,结合辩护实务,笔者对该类犯罪的辩护方法进行了梳理,以期抛砖引玉,促进该类案件的最佳辩护、公正裁决。
一、概述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及其运输者的定义
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本文特指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中,客观上将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运输的人,即通过携带、邮寄、使用交通工具等方式实际将涉案假冒伪劣产品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人。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述明罪状的直接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该罪的犯罪主体,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类人。生产者即产品的加工、制作、制造者,销售者即商品在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批量或零散经销售卖者。
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二、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运输行为与运输型犯罪、持有型犯罪的比较
(一)运输型犯罪
“所谓运输型犯罪,指的是违反刑法规定,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使用交通工具将违禁品在国内从一地转移到另一地的犯罪行为”[1]
《刑法》分别就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假币;毒品等规定有运输型犯罪。运输性犯罪多为选择性罪名,刑法除对制造、买卖等基本犯罪行为进行打击外,同时将运输行为一并列为刑事犯罪打击的对象。刑法之所以选择性罪名对特定的对象、法益相关的运输行为作为犯罪打击,根源在于此类犯罪行为确存在刑事打击的必要,因此,必要性和法定刑是运输型犯罪存在前提。
(二)持有型犯罪
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意志,以手持、携带、私藏、拥有等方式、状态实际控制刑法规定的违禁物品的犯罪行为。
“从持有本身看,既然法律将其规定为犯罪,那就意味着法律禁止这种状态的存在,而这种禁止暗含着当这种状态出现的时候,法律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因此,在法律禁止持有某种物品的情况下,持有该物品的人就负有将该物品上缴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的义务。如果持有人违反这种义务,不主动上缴该物品,而是继续维持持有状态的存在,那就是刑法所禁止的不作为”[2]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和持有型毒品犯罪为例,两罪名为别为贿赂犯罪和毒品犯罪的兜底罪名,即:为保护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司财产的所有权,财产占有或支出数额巨大,尚无切实证据证实为贪污贿赂赃款,相关的国家公职人员又不能合理说明合法来源的,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切实证据证实制造、买卖、运输犯罪行为的前提下,以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追究持有者的刑事责任。以上列举说明,除罪刑法定外,持有行为入罪,具有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必要性、待保护法益的重要性、兜底性、消极或状态违法性特征。
刑事法律规范以选择性罪名的方式将运输行为扩大为犯罪,以兜底性、消极或状态违法性将非法持有毒品列为犯罪,客观上讲限制了公众的自由权利,而是基于权利位阶、法益平衡的考量,运输型犯罪、持有型犯罪存在都有其现实的需要。《刑法》并未将运输行为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打击对象,罪刑法定,法无规定不为罪,因此,不存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主观故意的单纯的运输运输行为、持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三、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犯罪构成研究
如上所述,就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本文特指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案件中,客观上将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运输的人。该类主体区分为主观上存在犯罪主观故意的运输者和基于犯罪分子欺瞒或失察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仅客观上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运输的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案件中或存在如下不符合犯罪构成的问题:
(一)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主观犯罪故意问题
市场经济的浪潮和社会化分工已然将运输从业人员职业化、工作方式程式化,现实中,无论是快递行业还是长途货运或联运,对运输物品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双方间或签订运输合同,或在收货流程中出具凭证,要求寄发者实名、留存联系方式。就典型案件而言,发货者一般以常规商品的包装进行伪装,向运输者谎称为特定物品,因运输者失察或基于发货者的诱骗,承接货物进行运输的,客观上运输者对承运物资是否为假冒伪劣产品的性状并不知情,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苛求一个普通的承运者对所承运物资的实际性状作出准确判断,要求其具有刑事侦查人员敏锐的洞察。法律本具有预测功能,外包装与内装物品相符即为常理,符合正常人的认知和逻辑判断。因此,指控运输者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有入罪推定之嫌,毕竟“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而无罪推定即为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界限。同理,也不应以明知或应知的方式推定运输者主观上知道承运物资为假冒伪劣产品,从而认定认定运输者具有假冒伪劣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该类犯罪中存在的间接正犯问题
所谓间接正犯,又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实施现实的犯罪行为,而是通过强制或欺瞒手段支配直接实施者,从而实现犯罪目的的犯罪分子。
较为典型的,发货者采取欺瞒的方式,以常规商品的包装进行伪装,向运输者谎称为特定物资,足以让运输者陷入错误认识。在此,运输者不具有运输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观故意,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存在的实质是被发运者利用,成为了发运者的犯罪工具。
与前述主观犯罪故意问题并存,实质上这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该类犯罪中主要表现为利用他人过失、不知情、运输者被强制三种情形,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就运输者而言,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但从发货者而言,具有间接正犯性质,依法应由发货者对运输者的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三)孤立的,没有共犯的运输假冒伪劣产品犯罪行为认定
现实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仅抓获运输人员的案件不在少数,侦查机关通过布控、调取运输人员留存的发货人信息、加大侦查力度等方式和手段仍未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犯罪嫌疑人抓活,根据现有证据,也没有切实证据能够证明运输者即为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刑法》并未将假冒伪劣产品的运输行为列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打击对象,持有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刑事法律具有谦抑性的特点,从实体法律规定而言,罪刑法定,从证明标准而言,严格遵从重证据不亲信口供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应该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追究运输者的刑事责任。
四、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罪轻辩护问题
(一) 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共同犯罪形态问题
若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主观上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实务中存在最轻辩护的可能而非必然,原因是虽然刑事辩护中律师有独立辩护的权利,但嫌疑人若执意要求无罪辩护,律师仅最轻辩护,辩护律师的地位也将是尴尬的,归正传,伪劣产品运输者从犯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
1、 胁从犯,即运输者身体、意志被强制的程度未达到特定状态,符合刑法中关于胁从犯规定的情形;
2、事中共犯,表现为事中加入,与其关联的犯罪事实自然较少,情节自然较轻;
3、从犯,较为典型的,受雇者与雇主之间只存在共同运输的犯罪故意,雇主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组织领导的作用,运输者被支配、从属的性质明显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运输者应为从犯。
(二)假冒伪劣产品运输者的停止犯罪形态问题
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嫌疑人不同,在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中,若运输者事中加入,其自然存在犯罪未完成的可能,即犯罪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三)初犯、偶犯问题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中,事中加入的运输者与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同,现实中,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多为常业犯,而运输者贪利、放任者居多,且多为初犯、偶犯。
综上,区别于普通的论文,与律师辩护相关,论点常常是多元的,但主线是惟一的。刑事辩护的生命力和诱惑并不仅在于成功的诱惑,每一个具体案件,都存在着有待辩护律师发现的事实和证据,林林总总,天长地久有时尽,将有限的辩护能力投入到无限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懈努力中,此恨绵绵无绝期……
参考文献:
[1]参考文献《运输型犯罪研究》作者:张明杰,载于黑龙江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7-03 ;
[2]参考文献《刑事责任通论》作者:张智辉,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24页;
[3]参考文献《论法的精神(上册)》作者:[法]孟德斯鸠,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