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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最高院: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经鉴定非本人签写的,公司是否还应承担担保责任

发布时间:2023-04-22

【裁判要旨】虽然《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经法院组织司法鉴定,认定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外,一般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6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紫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树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阿源,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银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

负责人:彭才茂,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理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浑团路299号大龙潭。

法定代表人:焦少良,该公司副董事长。

一审被告:云南龙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焦少良,该公司副董事长。

(为行文和版面需要,此处省略部分“一审被告”的身份信息,如需原文请参阅“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云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一审被告理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科技公司)、云南龙润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云南龙润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龙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焦家良、焦少良、高云霞、郭金秀、邵正、焦琼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盘龙云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盘龙云海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1.根据法律和盘龙云海公司章程规定,焦家良以盘龙云海公司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越权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0年版)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焦家良虽为盘龙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权单独决定盘龙云海公司为理想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2.债权人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明知焦家良越权代表的事实,不属善意,担保合同无效。《股东会决议》所批准的借款最高额为4000万元,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却为4945万元。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担保金额超过《股东会决议》批准限额,仍与焦家良代表的盘龙云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不构成善意;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与《股东会决议》批准的借款用途“日常经营周转”明显不符,仍与焦家良代表的盘龙云海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不构成善意。基于上述两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应属无效。3.原审法院仅凭盘龙云海公司在《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即认定其愿意为理想科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法院仅凭《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贷款对保书》上载有盘龙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印章即认定盘龙云海公司为理想科技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证明,担保行为未经盘龙云海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股东会决议》系伪造,该证据未经质证。1.《股东会决议》的鉴定结果证明曾立华、杜静的签名非本人亲笔签名。2017年9月24日,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与理想科技公司、云南龙润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云南龙润投资有限公司、云南龙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杨林肥酒有限公司、焦家良、郭金秀、焦少良、高云霞、邵正、焦琼仙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及《借款补充协议》,各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及《借款补充协议》中签字同意,唯独没有通知盘龙云海公司,因为2017年5月22日盘龙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焦家良变更为曾立华,此前的担保事宜均由焦家良一人决断,并非盘龙云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在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意欲继续向盘龙云海公司隐瞒此事。2.原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的原件未组织质证。本案一审、二审中,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均未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仅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股东会决议》照片,但盘龙云海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提出对该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径直据此认定盘龙云海公司具有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的情形。(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对保书》均未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但《股东会决议》批准担保的借款用途不包括“借新还旧”,至少说明盘龙云海公司的股东会即权力机关并不知道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盘龙云海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案涉业务发生时,焦家良、焦少良系理想科技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焦家良持股95%,系该公司控股股东,焦少良持股5%,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理想科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焦家良系盘龙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少良系盘龙云海公司控股股东,焦少良持股51%,二人实际控制着盘龙云海公司。即焦家良以盘龙云海公司名义为理想科技公司提供担保实际是为自己的公司提供担保,违反了“禁止自己代理”的民法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故本案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综上,盘龙云海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盘龙云海公司为理想科技公司提供保证之时向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出具了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盘龙云海公司不仅在龙润集团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加盖印章,同日也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对保书》,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焦家良签字确认,并加盖盘龙云海公司印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和盘龙云海公司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盘龙云海公司应当根据《不可撤销担保书》和《贷款对保书》等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围绕盘龙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盘龙云海公司称《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且在原审未出示原件并经质证的问题。虽《股东会决议》的签名经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认定曾立华、杜静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但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除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以外,一般不应支持。本案中,盘龙云海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明知决议系伪造,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已尽必要注意义务。盘龙云海公司称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没有在原审提交《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其质证,但根据二审庭审笔录记载,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向法庭出示了《股东会决议》原件,并经盘龙云海公司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同样,盘龙云海公司关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对理想科技公司的出借款金额超出《股东会决议》载明的金额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否定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的善意。

其次,盘龙云海公司关于在《股东会决议》中批准的理想科技公司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所载不符的问题。理想科技公司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借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对此,因《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一条载明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云南龙润集团有限公司所借所有款项用途均为“借新还旧”,而盘龙云海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中加盖印章,说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理想科技公司的借款用途,故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

再次,关于盘龙云海公司主张焦家良存在越权代表行为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对保书》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而真实有效,招商银行昆明分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应当依法享有向盘龙云海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一认定与焦家良是否存在越权行为无关。盘龙云海公司称,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借款补充协议》没有通知盘龙云海公司签字可见之前的担保事宜由焦家良一人决断,对此,虽然《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一)》及《借款补充协议》没有盘龙云海公司加盖印章,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系焦家良隐瞒担保事实所致。且《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盘龙云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该担保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理想科技公司在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据此,盘龙云海公司仍然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盘龙云海公司认为焦家良存在越权行为并为公司及股东造成损失,可另行向焦家良主张赔偿。

最后,盘龙云海公司关于焦家良违反“禁止自己代理”民法规则的问题。因盘龙云海公司系为理想科技公司提供保证,并非为焦家良或焦少良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本案涉及的是理想科技公司、盘龙云海公司等与招商银行昆明分行的金融借款法律关系,盘龙云海公司依法应当对招商银行昆明分行承担理想科技公司的借款保证责任,焦家良或焦少良个人并非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当事人。由此,是否存在焦家良“为自己代理”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盘龙云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盘龙云海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判   长   司 伟

   判   员   王海峰

   判   员   孙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王小娟

   记   员      罗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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