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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天翔 关于我国民商法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建议

发布时间:2017-11-30

关于我国民商法的关系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建议

            任天翔

   对于我国民商法的关系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呼声其主要为对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辩论,这两种问题观点的争执已经在我国进行了不到一个世纪。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上不应盲目的选边站队,笔者觉得应该通过自己独立的思考来看待这件事情。
   说民商法的关系应该从其产生历史来看待,民法和商法再历史上并不是很有交集的两种法律。众所周知民法的产生要追溯到罗马法的兴盛,但是商法并不是通过民法的兴盛而延伸出来的,而是起源于当时商人们的经商的习惯,也就是说是从地中海商人们的商业活动中发展而来,所以从起源上来说并不是商法从民法中发展而来。那我们再回归核心问题民商法应该合并还是分立的问题,在讨论我国之前可以看一看世界各国的选择。如果全面的看对待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一共有4种形式。大陆法系法典国家如德国法国和日本采用的民商分立的方法,瑞士意大利采用的民商合一的方式,以及我国现行的商法单行法与民法相结合的形式,以及英美判例法系的单行商法条例形式的解决方式。通过现实情况的了解可以对我国的民商法关系的未来走向进行分析,从而来辨析那种形式更适合我国现在的状况所需要的形式。
   民商分立的国家正如上文笔者所说以传统大陆法典主义的德法为代表国家将商法分立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由于我国被德国法律体系影响较重,所以有许多学者认为这也是我国应该民商分立的原因之一,当然我们更应该从其内容上来看待其是否有合理性和是否与我国相适配。如果要立一部商法典就像其他的法一样应该有自己调整的对象,正如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一样,商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主流观点第一种商法人的立法体系,及商法是为了调整从事商业活动的人所创立的法律。也就是只有商人从事的活动才会适用商法,如果是商人与非商人的商事活动也不会适用商法。但是对于商人的界定这样的问题,就算是德国商法典也没有能够很好的解决,对于商人的界定不清导致商法典的适用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因而其立法的作用和实际使用的效果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并且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和复杂导致其内容的局限性越来越大,比如这市场经济的活跃从而出现的许多新的合伙形式但是对于其中不是商人的主体加入导致其不应该在适用商法。所以这种做法所导致的问题可见一斑,对于我国经济来说商人的界定也是同样的难题所以这种形式并不合适于我国。第二种是认为商法是调整商事活动的法律体系。如果相比来看貌似是对商法调整对象的一次完美解释,但是实际不然其中对于商事关系的界定会和民事关系的界定重合从而导致管理的交叉与混乱,其代表的国家是法国的法国商法典。因为要对其活动是否是商事活动还是民事活动进行界定所以还是要对其主体内容目的进行界定,所以说还是受牵制因素影响太多,从而其适用上还是没有达到效果。对于我国而言我国日益复杂的民商事活动对其界定也是难以操纵的,所以此种方法同样不适用于我国。第三种也就是折中主义的观点,以日本为主要提倡国家。其内容是通过对商人主体身份,商事活动关系,和商事行为目的等统筹考虑来进行界定。但是这样导致其法律条文过于繁琐效率过低,因而这种连日本国内自己都认为不完善的体系对于我国并没有太多的借鉴意义。并且对于民商分立的国家来说对于商法典的规定多是公司等企业组织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四大法律组成部门。从而对于合同法的界定成了民法典的管辖范围,明显这是不合理。
  对于支持民商合一的观点,笔者认为同样不合理,民商之间是有很多问题有交集的地方但是如果让民法完全吞并商法,会导致诸多问题。商法虽然有民法调整的地方但是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商法进行特殊调整,如果只用民法来解决的的话会导致很多问题难以解决。虽然市场的发展导致商事主体的数量和形式丰富和多样起来,但是强行扩大民法的范畴从而包含商法内容会使民法出现事与愿违的效果,意大利的民法典因此也被诸多法学者所诟病。因而盲目的吸收商法内容从而导致的后果并不理想。
  其实通过对英美法系的观察可以起到一些借鉴作用,以美国为例因为其并非是成文法的国家所以其并没与民法典所以可以制定单行商法单行条例。从而并没有产生矛盾,从中或许我们可以得到一起启示作用。我国的民商之争其实将近百年历史,民国时期所说实行的民商合立到如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并没有真正的实施。因而我国可以开创一个全兴的理论体系,正如当今我国虽然没有商法典但是却又有其他拥有商法典的国家的商法典的主要内容,同过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进行着适用。其实对于商法的有效适用不一定以其独立为前提,应当是以其实质效果为目的。所以对于分立与否的争辩并非是一道双选题,我国可以建立属于自己的体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民商法关系可以相互共用但又要有自己的特别管范围,如此一来可以起到充分的发挥和适用民商法的作用。具体而言商法总则应当确立但是应当附属于民法典之下,以特别法的地位起发挥作用。从而使商法的内容可充分实施,但又不会与民法调整关系进行冲突,从而实现商法可以充分调整自己的调整对象民法也可以充分的调整自己的调整对象并且不会产生冲突。之后的经济法也可如此,实现在民法总则的总体下经济法总则和商法总体发挥特别法的作用发挥特殊实用性,利用共通内容实现各法的有序而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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