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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亮 谈谈对债务加入的认识

发布时间:2016-11-30

谈谈对债务加入的认识

                                    郑洪亮

理论界虽有债务承担的概念和阐述,但无债务加入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直接按债务加入作直接认定,但是缺乏比较清晰的裁判规则。债务加入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平衡三者之间的利益,构成了债务加入设计的主题。
一、有关债务加入的规定及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2005]16号中有所提及,表述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但其效力上看不属于国家立法,其适用范围上看相对狭小。
查阅最高法院相关案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谈到了“债务加入”相关内容,“……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二、有关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
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
目前,司法界基本上采用以上形式认定。
关于立法研究,主要集中表现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所主持制定的三部民法典草案。三部民法典草案中均认可债务加入制度。三部草案均认为债务加入的成立无需债权人的同意,都认为专属于债务人的债务不移转。(摘录)
三、总结最高法院案例列举裁判规则
关于债务加入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债务加入关系中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商事实践中第三人承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至少具有三重含义,即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加入或者债务转移。
何种含义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须结合债权人表态、当事人事后实际履行债务的情况等因素,并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在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下,如债务承担协议系只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则不适用法复[1997]4号批复的规定,第三人可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如果债务承担协议系由债权人、第三人、原债务人三方签订,则适用法复[1997]4号批复的规定,第三人不能行使原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四)当事人承诺共同对债权人债权负责的,构成债务加入,应向债权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五)判断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的承诺构成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如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债务加入。
(六)第三人在债务合同上签字确认但并未约定承担的还款比例,事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对于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七)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八)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充分认识和运用债务加入对民间借贷案件、欠款纠纷案件,都有一定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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