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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峰 合同履行地新规软化管辖冲突

发布时间:2016-11-30

合同履行地软化管辖冲突 浅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 日前,本人在审查一宗合同草案时,对文本中不利于委托人的管辖协议条款履行提示,并对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和司法管辖的法律规范作出解释,得到了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在此产生如下思考:如果当事人对于司法管辖的协议条款存在敏感性争议,通过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方式尝试软化处理,可以达到异曲同工之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对于债的履行作出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地点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有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法条成为我国合同履行地的原则性规范渊源,在经济合同法以及统一合同法中得到普遍适用,在合同的订立环节成为合同条款的有机组成,在合同的履行环节则成为全面履行和实际履行的合理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 从作为合同条款的实体性专业技术问题,逐渐成为引发广泛司法诉讼管辖争议的重灾区,源于合同争议司法管辖原则面对多重利益趋动下的地方保护,在公正司法能力不足的法治现实因素,形成了多种形式的偏离和折射,高法历年作出的各类管辖权争议案件的批复及解释性文件即是充分例证:争管辖即争利益,管辖有利即诉讼有利,管辖失利即诉讼不利。直到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新规范昭示着司法管辖争议混乱局面的澄清与终结: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清结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比较法视野分析,对于作为诉讼管辖链接重要因素的合同履行地,世界各国及国际私法条约的规定范例实践表明,大多规定了由“有争议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原则。《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由要求实际交付货物的地点,或者给付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欧盟理事会民商事事件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第5条规定:有关合同案件,由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除非另有约定。
对于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1、合同履行地以双方约定履行地为首要原则。绝大多数合同为双务性质,合同的权利义务处于平等对等状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优先适用之。
2、合同履行地必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合同义务确定履行地点。司法解释摒弃了合同实体法中“特征性合同义务履行地”的传统理论,从诉讼实践出发最终回归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呼应:以原告诉讼请求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从诉讼纠纷的类型分析,由市场失信引发欠钱不还最为多发与常见,买卖、承揽、租赁等有名合同纠纷中,特征性义务往往已经履行完毕,买受人、定作人、承租人等付款义务人因各种客观、主观情形发生拖欠,再赋予其以特征性义务履行地点为由,对守约方基于货币给付请求权提起的诉讼选择行使抗辩权,明显权责失衡,加大了守约方的维权成本,客观上纵容了失信行为。需要注意的问题,
3、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发生冲突的,仍以约定的合同履行确定管辖。仍以货币约付为例,无论是否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在以银行转账为主要结算方式的商业环境中,接受货币给付的债权人通过上门追讨等跑办方式实现债权更为多见,实践中还有强势债务人以内部规定为由,要求债权人提供《付款提示申请书》,甚至签署债务人内部的付款审批手续,导致付款义务人的付款义务履行地是在其财务部门,而非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包含着诉讼管辖的预期因素,非经书面变更不得变动。
4、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的,多个合同履行地均有争议管辖权。
以笔者审查的合同为例,设计合同各方住所地均为合同履行地的模式,初衷在于规制违约行为,赋予守约方对违约方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责任给予司法追究的管辖选择权,合同当事人如果违约会处于被动的不利情形。当然,违约方如果利用守约方未及时选择管辖之前提起诉讼的,仍为合同当事人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应有之意,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情形,不应简单以成败论,而以是否符合合同规则更为适用。 最后,作为个案性法律问题的探索与尝试,成效如何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毕竟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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