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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11-30
借用资质连带关系的诉讼实践探析 长城老赵 日前,笔者接受一民间借贷债权人委托,为其借贷债权的保全提供法律建议。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案情存在如下情形:
1、委托人与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债务逾期;
2、借款人债务逾期的原因,是借用其他企业资质承揽的供货业务的回款经常失控,主要原因是常被出借资质企业挤占、挪用,在出借资质企业处即将到期的应收账款远高于贷款人的债权;
3、出借资质企业承认借款人的事实主张,对借款人的关联回款被挤占挪用的原因,在于回款多使用增值税发票记载的企业基本户,难以对抗金融机构的金融债权。
笔者认为,委托人拟优化对借款人的债权,面临两个路径选择:一是与借款人协商受让其对出借资质企业的债权,二是与出借资质企业协商以借款人的应收账款作质押担保,两者的风险点有所差别。 就债权转让而言,一是借款人借用资质形成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实现,会受到买方付款因素的制约;二是债权实现的期限尚不明确,与借款人转让债权的边际不易精确设定;三是一旦债权转让实施成就,借款人就脱离债务关系,委托人须承受对既无交往、又处于被动地位的次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就应收账款质押而言,一是取决于出借资质企业是否同意并配合;二是借用资质债务的不合规内质对于质押登记的影响程度不确定。但相比较而言,后者的综合价值明显优于前者。委托人几经周折,两者均不能落实,出借资质企业既不同意借款人转让债权,也不同意作质押担保,拒绝介入借贷关系或称借贷纠纷。 笔者经分析认为,只要借款人基于借用资质已经形成应收账款的事实清楚的,能否对出借资质企业主张权利,并不取决于只有得到其同意,理由是代位权理论,即委托人基于对借款人的到期债权,在借用资质行为的后果损害借款人以偿债能力为特征的信用时,委托人的借贷债权因此受到相同的损害,基于此损害事实,委托人有权对借款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以次债权债务关系为限直接主张债权。但在传统的代位理论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次债务人,债务人多为第三人,委托人既要保障对借款人的债权,同时希望保全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项针对不同相对人的不同债权是否具有诉的一致性即可以合并一诉处理,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
经过公共资源检索,并与同仁交换意见,主要形成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借用资质虽然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经济现象,但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借与用的内部关系具有连带性质,民诉法关于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规范也确定了共同当事人的身份特征,如果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实体性质,则无须再制定列为共同当事人的程序设计。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实质是诉的合并问题,除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否则出借资质企业有权反对被列为共同被告,法庭须审慎处理该类异议,委托人针对次债务人的诉求会面临败诉的风险。一种意见认为,代位诉讼本是小类别纠纷形式,如果既包含代位诉讼,又比典型代位诉讼复杂,会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前景堪忧。
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意见,核心依据在于借用关系的连带性质,即以借用人对出借人的特定债权,清偿借用人对外债权人的普通债务,不增加次债务人负担,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次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三方债权债务关系清结。否则,委托人则需要同时发起两场诉讼,一是对借款人的普通债权诉讼,一是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诉讼成本显著增加自不待言,原本是仅以对次债务人的特定应收账款债权即可满足诉求,但根据诉讼规范,代位诉讼须中止诉讼,待基础债权诉讼终结并胜诉后,方作审理。无论是否存在明确、充分的法律渊源支持作同一诉,笔者认为应当以债权人合法债权的维护为基本价值取向,于此有利的则全力实践,于此不利的则于以摒弃,遂据此确定共同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方案。
在申请立案环节,遭遇审查人员的强烈质疑与鄙视,经过力争受理立案。在申请保全环节,保全人员及担保企业均对此发出质疑,最终承保并实施保全。目前,成为被告的债务人在积极开展游说工作,已有个别领导成为其代言,对本案债务人范围的任意扩大向法庭提出批评。审判人员因此表示面临一定的压力,希望原告方合理减让债权促成和解。 此项业务探索的旨在维护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诉讼路径架构设计是否富有成效,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残酷斗争与检验,后事如何尚难掌控,希望善始善终,为民权至上而奋斗。
2017年7月于诉讼之初有感而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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